生育保险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用人单位为职工连续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 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 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 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育费用,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缴费、分账运行的同步推进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自治区行政区域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财政局关于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鄂劳社发【2010】235号
各旗区人事劳动局、财政局,康巴什新区人事劳动局、财政局,市保局: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内人社发【2010】3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生育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育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鄂尔多斯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公单位,都应当依据自治区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不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加为一个比例,实行单独按既定缴费比例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财政专户管理。市本级、有分设机构的旗区由社保局统一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医疗保险基金中不再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三、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1、待遇计发基数。统一为享受待遇本人前十二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2、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等待遇:
(1)企业单位
仍按照《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生育保险待遇的通知》(鄂劳社发 发【2009】39号)规定执行。
(2)行政事业单位
生育医疗费参照企业标准执行;不享受生育津贴、男职工护理假期津贴;缴费比例按照0.4%征收。
3、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
依据我市生育保险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流产的按400元发放,正常生育按照700元发放,剖宫产,难产、多胞胎按照缴费工资基数的50%发放(1300元)。
4、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实行限额报销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手术费110元;流产手术费400元;引产手术费1700元;绝育手术费1100元;复通手术费3250元;计划生育手术费在限额内的按实际费用支付,超出限额的按限额标准支付。
四、从2011年元月起执行。
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鄂尔多斯市财政局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十二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流产时,企业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l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晚育(23周岁零九个月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在国
家规定的90天基础上增加40天难产的,另加10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
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符合晚育规定生育的,男方职工可享受七天护理假。
第十三条 符合《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或计划内流产的,享受
以下待遇:一、产假和护理假期间停发工资,改发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按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和职工产假(护理假)计算。
二、女职工产前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称生育医疗费)
实行限额报销。正常产一般为700元至1000元,难产为1400-18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8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200元;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为400-600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特殊情况,持医
院证明,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报销金额,可适当超过上述标准,但最高不得
超过3000元。
自治区劳动厅报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物价指数上涨情况对生育保险待遇水平进
行适时调整。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婴儿出生证(或死亡
证明)和生育者个人身份证、独生子女证及有关诊断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一
次性领取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
调整生育保险待遇的通知
鄂劳社发〔2009)39号
各旗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生育保险政策,根据《伊克昭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国有企业女职工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统筹的通知》(伊署办发〔1.993) 2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及目前生育医疗消费水平,现将我市生育保险待?遇调整如下:
一、扩大生育医疗费用的支付范围
将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纳入生育保险支付的范围,其配偶生育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参加保险的女职工的标准报销。.
二、提高生育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生育保险的医疗费用由原来的定额支付改为限额支付。对发生的医疗费用在限额以内的,生育保险基金按实际费用支付;超出限额的,生育保险基金按限额标准支付。提高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如下表:
生育类型 最高支付限额(元)
剖腹产 3500
难产、多胞胎 2800
正常分娩 2000
满4个月以上流产 1500
不满4个月内流产 900
三、增加生育津贴支付范围:
在女职工产假律贴的基础上、增加男职工护理律贴。凡是参加生育保险且缴费满一年的男职工,其配偶生育后,以其配偶生育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难产、剖腹产、多胞胎的,按一个半月享受护理津贴,顺产的按一个月享受护理津贴,流产的’-
按半个月享受护理津贴。-
四、生育保险费用的支付方式
符合待遇享受的人员,可由本人或者配偶到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生育医疗费及领取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津贴和男职工护理津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配偶的身份证和结婚证。
(三)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和收费凭证等。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五、上述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用人单位为职工连续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 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 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 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育费用,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缴费、分账运行的同步推进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自治区行政区域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财政局关于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鄂劳社发【2010】235号
各旗区人事劳动局、财政局,康巴什新区人事劳动局、财政局,市保局: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内人社发【2010】3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生育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育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鄂尔多斯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公单位,都应当依据自治区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不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加为一个比例,实行单独按既定缴费比例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财政专户管理。市本级、有分设机构的旗区由社保局统一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医疗保险基金中不再支付生育保险费用。
三、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1、待遇计发基数。统一为享受待遇本人前十二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2、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等待遇:
(1)企业单位
仍按照《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生育保险待遇的通知》(鄂劳社发 发【2009】39号)规定执行。
(2)行政事业单位
生育医疗费参照企业标准执行;不享受生育津贴、男职工护理假期津贴;缴费比例按照0.4%征收。
3、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
依据我市生育保险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流产的按400元发放,正常生育按照700元发放,剖宫产,难产、多胞胎按照缴费工资基数的50%发放(1300元)。
4、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实行限额报销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手术费110元;流产手术费400元;引产手术费1700元;绝育手术费1100元;复通手术费3250元;计划生育手术费在限额内的按实际费用支付,超出限额的按限额标准支付。
四、从2011年元月起执行。
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鄂尔多斯市财政局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十二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流产时,企业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l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晚育(23周岁零九个月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在国
家规定的90天基础上增加40天难产的,另加10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
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符合晚育规定生育的,男方职工可享受七天护理假。
第十三条 符合《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或计划内流产的,享受
以下待遇:一、产假和护理假期间停发工资,改发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按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和职工产假(护理假)计算。
二、女职工产前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称生育医疗费)
实行限额报销。正常产一般为700元至1000元,难产为1400-18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8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200元;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为400-600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特殊情况,持医
院证明,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报销金额,可适当超过上述标准,但最高不得
超过3000元。
自治区劳动厅报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物价指数上涨情况对生育保险待遇水平进
行适时调整。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婴儿出生证(或死亡
证明)和生育者个人身份证、独生子女证及有关诊断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一
次性领取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
调整生育保险待遇的通知
鄂劳社发〔2009)39号
各旗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生育保险政策,根据《伊克昭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国有企业女职工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统筹的通知》(伊署办发〔1.993) 2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及目前生育医疗消费水平,现将我市生育保险待?遇调整如下:
一、扩大生育医疗费用的支付范围
将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纳入生育保险支付的范围,其配偶生育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参加保险的女职工的标准报销。.
二、提高生育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生育保险的医疗费用由原来的定额支付改为限额支付。对发生的医疗费用在限额以内的,生育保险基金按实际费用支付;超出限额的,生育保险基金按限额标准支付。提高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如下表:
生育类型 最高支付限额(元)
剖腹产 3500
难产、多胞胎 2800
正常分娩 2000
满4个月以上流产 1500
不满4个月内流产 900
三、增加生育津贴支付范围:
在女职工产假律贴的基础上、增加男职工护理律贴。凡是参加生育保险且缴费满一年的男职工,其配偶生育后,以其配偶生育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难产、剖腹产、多胞胎的,按一个半月享受护理津贴,顺产的按一个月享受护理津贴,流产的’-
按半个月享受护理津贴。-
四、生育保险费用的支付方式
符合待遇享受的人员,可由本人或者配偶到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生育医疗费及领取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津贴和男职工护理津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配偶的身份证和结婚证。
(三)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和收费凭证等。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五、上述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